梁刚律师亲办案例
涉嫌肇事逃逸,原被告双方还原事故真相,保险公司赔偿有道理
来源:梁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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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代表人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生,南京新安防护网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安**,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凤凰村。法定代表人卢继宏,南京**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日14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货超出车身宽度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着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凤凰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房村路段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且观察疏忽,与右侧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离开现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振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名下,**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8月注销。**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始至2014年3月6日止)。另查明,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3月30日完成了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安全技术检验登记。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了车辆技术检验,结论为:车辆转向沉重,卡滞且制动跑偏。事故目击者王克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小货车在超那个电动自行车的时候把电动自行车带倒的”“小货车没有减速也没有停车。”目击者吕娟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那辆白色货车速度比较快,在超那辆摔倒的电动自行车,超车过程中,货车右侧车辆后部位置把电动自行车带倒了,之后货车减速又加速走了。”“货车出事之后我感觉是减速了,但是没有看到刹车灯亮也没有停车。”***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锁骨骨折、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左颞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及左侧2-4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共计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4578.52元(含卢继宏垫付289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19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误工费20414.25元(误工期限229天,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计算)、护理费54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3167.2元(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计算4.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物损800元,合计255295.75元。**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记载“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该条款采用黑体字加粗。第四条记载“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条款采用黑体字加粗。第十四条记载“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采用黑体字加粗。第二十条记载“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二)当被保险人应当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记载“下列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此条款采用黑体字加粗。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新安防护网厂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2014年10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52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因**系新安防护网厂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应当由新安防护网厂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的投保车辆事发后驶离现场其公司拒赔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从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分析,张振刚未减速、停车的可能性较大,也即其当时未注意到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驶离现场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逃离事故现场”,平安保险公司据此条款拒赔的抗辩,没有事实基础,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的投保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要求扣除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货超出车身宽度,且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平安保险公司据此要求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法院予以采纳。关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其拒赔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按期办理了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登记,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管理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安全技术检验的管理义务,并不存在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其次,机动车属于大型器械,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这也是使用机动车的常见风险,为机动车投保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防范各种使用风险,当机动车的管理人在履行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后,平安保险公司就应当为机动车的风险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设立保险制度的本意与宗旨。南**是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保险公司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相反理由或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蒋啟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新安防护网厂垫付的费用,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给**228428.35元,返还给**15302.62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检验制动不合格商业险应当拒赔;二、一审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庭未予准许,不合法;三、一审法院认定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四、一审法院的判决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厂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保险条款、投保单、询问笔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X光片、登记表、鉴定人陈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投保车辆是否存在制动不合格的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因制动不合格而不予赔偿;二、**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一审认定误工费是否有误;四、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3月30日完成了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登记,并不存在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管理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安全技术检验的管理义务,平安保险公司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后虽自行委托**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备相应依据。据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对**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蒋啟生仅提供了其供职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无法充分证明其受伤前存在的固定收入及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并结合误工期限229天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提出**的误工费标准缺乏依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扣减蒋啟生医疗费损失中的非医保用药支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啟生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上诉人中**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丽审判员李明伟代理审判员陈礼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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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梁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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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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